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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修改《票据法司法解释》对务实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2-02-24 08:54

2020年末,最高人民法院举行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其中包括了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修订,第十项就是“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引发了票据行业的普遍关注。

本文认为,本次修改仅是为解决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配套,在法条和文字层面的“勘误”,并未作实质性的改动,极个别地方做了一些添加和微调。并未解决《票据法》本身的滞后问题,尤其是票据电子化以后出现的新问题,有待于《票据法》的修改和进一步完善。

一、 修改内容简介

本次修改共17条,其中对《票据法》的法条顺序“勘误”4条;因《民事诉讼法》修改而调整条文顺序号的3条;用《民法典》替代《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2条;删除合并规定的1条;条文顺序调整说明1条;真正有实质内容修改和增减的仅有5条。

 

本文就存在实际修改的条文分述如下:

1、将《解释》第7条删除,将第6条的“票据权利纠纷”改为“票据纠纷”,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因为票据纠纷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无需单独规定。

2、在第3条新增“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增加了人民法院在本院公告栏公告和上海、深圳两地发出挂失公告时,还应同时在上交所和深交所公告的义务。

3、在第6条将《解释》原38条“(失票人)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的金额”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将公示催告应当提供等额担保的“强制性”规范改为“授权性”规范,与其他类型案件的诉讼保全制度统一。

4、在第10条删除了《解释》第60条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担保无效的规定,与《民法典》担保篇中的规定相统一。

5、在第14条增加了《拒绝证明》还包括“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源于近年来大量财务公司拒付系列案件中,承兑人以《公告》方式表明不能如期兑付,最高院在答复中认为《公告》可以视为拒付的意见,明确将承兑人自己表明“已经没有支付能力”意思表示的《公告》也作为法定《拒绝证明》的一种。

 

二、对票据行业务实中的影响

1、将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管辖合并,对司法实践没有任何影响。

票据权利纠纷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纠纷,追索权又称“二次付款请求权”,均存在“支付地”问题,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没有问题;而非票据权利纠纷是除票据权利纠纷以外的其他纠纷,包括交付请求权纠纷、返还请求权纠纷、损害责任纠纷、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保证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回购纠纷和申请公示催告,均不存在“支付地”问题。因此,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更加简单、确定和便于操作。

2、新增法院在公告栏中和证券交易所的公告义务,会增加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公告费用支出。

“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规定是原《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48条的规定,又“原封不动”地搬到了本次修改意见中,没有考量我国商业汇票已经电子化的因素,实属遗憾。域外国家(或地区)均有同时在票据交换所公告的规定,我国票据电子化后,上海票交所具有票据登记、保管和信息服务的法定职责,而以商业汇票受益权为底层资产创制的“标准化票据”也仅在票据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和证券交易所并不相干,将票据挂失信息在证券交易所公告,没有理论依据和实际意义。而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公告也同样没有实际意义,票据丧失后在全国范围内流通,取得票据时不可能跑遍全国各地法院查看公告。而在“全国性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刊登”规定的过于宽泛和笼统,应当明确“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含电子版)上刊登”,以纠正公告途径不统一,查询难的乱象。

3、取消失票救济程序中提供全额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会降低借公示催告转嫁风险虚假诉讼的成本。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要求在诉讼期间扣押或冻结涉诉票据,对持票人的伤害极大,法院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原因是“使被告不至于因票据上的其他权利主张受到损失”(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804条),我国票据法制定时借鉴了英美法的这一做法,《票据法》立法时,时任央行副行长的周正庆代表国务院发言时对此专门作了说明。但本次修改并没有关注“失票救济”程序立法时的价值取向(保护善意持票人),将其与普通诉讼保全混为一谈。

4、取消法人分支机构担保无效的规定,是切合实际的一种进步。

在票据务实中,以商业银行“某分行”,总公司“某分公司”承兑、担保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以担保主体是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就认定担保无效,不仅与票据记载的“无因性”相悖,也不符合担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与《民法典》担保篇的规定冲突,应当予以纠正。

5、承兑人《公告》无力偿还视为“拒绝证明”是维护持票人利益的有益尝试。

我国商业汇票市场最大的问题不是流通不畅,而是信用违约没有严格的法律责任。完善以“信义”为中心的惩戒制度,是影响商业汇票生死存亡的问题。

本次《解释》的一大亮点就是增加了承兑人《公告》无力偿还属于法定《拒绝证明》的一种,便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仅是依据某些财务公司拒付请示案件中的答复内容增加的一项措施,并未全面考量央行相关规章、电票业务处理程序性规定和上海票交所规则。

首先,票据电子化后,“公证拒付”已经没有可操作性,应当进行修改。公证拒付的原理是当第三方之面,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没有付款,公证机关对此过程进行记录并出具《公证书》。票据电子化后,提示付款报文的发送、签收和处理均通过ECDS系统进行,公证机关无法看到提示付款和拒付的过程,根本就不予出具《拒付公证书》,如果纸票全部淘汰,这一规定将彻底失效。

其次,央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上海票交所有到期票据承兑人无应答“代为拒付”和系统“自动拒付”的制度,但没有规定不履行拒付、代为拒付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使这种严重的违约、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对于商业承兑汇票,如果付款人不签收也无应答,付款人之接入银行应当在T+3日代为拒付应答;对于银行承兑汇票(含财务公司),票交所从今年1月11日启动了逾期无应答的自动拒付功能,已经完全能够解决这个问题。

在域外,有承兑人信用评级和强制披露机制;票据失信人公告和惩戒制度。对于非法拒付等信用违约的承兑人,半年内如果出现两次,将强制退市,所有参与的金融机构也将停止对失信人的贷款,所以,发生拒付的现象极少。

今年8月1日,央行的承兑人信息披露制度开始实施,对商业承兑汇票市场应当是一个重大利好消息。随着票据市场出现的问题不断被立法机关重视,相信会不断有新的规定出台,逐步完善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

作者:

朱鑫鹏  上海律协金融工具研究委员会专业委员

朱倩    上海大学法律金融学博士研究生

 

附:最高院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六条修改为: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2.删除第七条。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4.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5.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7.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8.将第四十条修改为: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

9.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10.将第六十条修改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11.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12.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13.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14.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15.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
“依据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16.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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